2008年3-7月间,李某利用担任某国有企业副总经理的职务,多次收受下属单位某工作人员刘某财物,合计2万元,承诺为刘某办理工作调动。后因承诺事项未办成,在刘某多次要求下,李某分两次返还1万元。
**判决:
李某构成***,其中1万元在行贿人索要下,于立案前退回,犯罪没有得逞,应属于犯罪未遂。判处李某****3年,缓刑4年。
律师点评:
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,***属于行为犯,即行为人只要实际收取并控制了作为贿赂的财物,其行为即构成既遂。主要理由是:行为人一旦收受了贿赂,行贿人与受受贿人之间的钱权交易即已完成,***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被侵犯。收受贿赂后,行为人由于各种原因如担心事情败露、害怕受到刑罚制裁等原因退还行贿人的,属于行为人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。在这种情况下,返还的财物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,而不作为未遂处理。故李某受贿2万元,均应构成既遂。**对该案中1万元定性为未遂值得商榷。